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6 04:32

1.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7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航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民航建设基金只能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建设和空中管制设施建设以及与上述建设有关的归还贷款本息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报经国务院同意的主要用于解决民航科研、文教、卫生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每年支出总额不超过年度收入总额的5%。第三条 民航建设基金的分类。
  民航建设基金按使用途径分为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归还贷款本息支出、周转性借款和其他支出进行管理。第四条 民航建设基金的使用原则。
  民航建设基金坚持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五条 民航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每年12月10日以前,民航总局负责编制下年度民航建设基金收支预算,一式两份报财政部审批。 
  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可先报总规模由财政部审批,待有关部门批准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后,民航总局应将分项目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归还贷款本息支出、周转性借款和其他支出必须按项目编制详细的预算,其中:归还贷款本息支出项目应按规定范围及合同严格把关;周转性借款应严格用于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项目,按使用单位、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周转期限和金额提出年度预算报财政部核定;其他支出由民航财务部门根据需要,按具体项目编制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具体编制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工字[1997]84号)。 
  经财政部正式报复的年度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及时报财政部审批。 
  每年 3月31日前,民航总局负责编制上年度民航建设基金收支决算,一式两份报财政部审批。第六条 民航建设基金周转性借款管理的规定。
  周转性借款仍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目前暂时采取由财政部委托民航总局设置专户的形式管理,设置专户以及受托金融机构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民航总局具体办理。民航总局要与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贷款内容。周转性借款利息,由民航总局参照不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由借款单位负担,年手续费率不超过千分之三。委托合同、贷款利率的确定由民航总局报财政部备案。 
  周转性借款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从民航建设基金中提取,暂定为1998年至2000年每年4亿元。周转性借款本金在专户中滚动使用,利息收入作为民航建设基金收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并按规定的预算程序管理使用。 
  周转性借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三年之内,情况特殊的不超过五年。 
  申请借款的单位必须以正式文件向民航总局财务司提出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资金来源情况、资金缺口情况、申请借款金额、借款年限、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等。民航总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预算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借款手续,具体借款手续由各借款单位与受托金融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受托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负责收回借款本息。第七条 民航各级财务部门必须参加民航建设基金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审批等前期工作。项目资金的配置由民航各级财务部门依据国家资本金制度和现有资金规模会同同级计划、基建等部门确定。第八条 民航建设基金申请拨款的规定。
  上缴中央国库的民航建设基金由民航总局统一向财政部请款,财政部根据资金入库情况和年度预算向民航总局拨款。在年度预算已上报但未获批准前,财政部可采取预拨的办法。 
  项目单位财务部门依据财政部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民航总局财务司请款,民航总局财务司根据上述批复和专户资金情况办理拨款手续。 
  项目单位财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需要向建设或使用单位下拨资金。第九条 民航建设基金资金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财务司收到财政部下拨的民航建设基金后应存入支出专户中,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分项核算并管理。 
  项目单位财务部门收到民航总局下拨的民航建设基金后,都要根据有关批复、概算、合同,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分项核算,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对于民航建设基金项目,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经济合同,根据每期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按照项目概算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和投资标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财政部、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工作,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7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使用范围。
  机场建设费专项用于机场建设,主要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以及用于归还上述建设项目的贷款本息支出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主要包括票证印刷费和分配给各机场的代征手续费等支出。第三条 机场建设费的分类。
  (一)机场建设费按管理单位分为民航总局集中部分和机场留成部分。
  民航总局集中部分指各机场上缴中央国库,由民航总局集中管理的50%部分。
  机场留成部分包括两个部分:
  1.民航总局管理机场(含以民航总局管理为主的机场和民航总局与军队合用的机场)上缴中央国库,由民航总局返还各机场的50%部分。
  2.地方管理机场(含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机场和地方与军队合用的机场)上缴地方国库,由地方财政下拨机场的50%部分。
  (二)机场建设费按用途分为基本建设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建设还贷支出和其他支出。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的使用原则。
  机场建设费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分块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五条 机场建设费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每年11月15日前各机场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年度本单位机场建设费收支预算,其中机场留成部分的支出预算要和当地政府协商一致,并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备案。每年12月10日前,民航总局在审核汇总各机场预算的基础上,一式两份上报财政部审批。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和技术改造项目支出预算可先报总规模由财政部审批,待有关部门批准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后,民航总局应将分项目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建设还贷支出预算和其他支出预算必须按项目编制详细预算。具体编制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年度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工字〔1997〕87号)执行。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年度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民航总局应及时报财政部审批。
  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各民航机场负责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决算报民航总局,民航总局在审核汇总的基础上于3月31日前一式两份报财政部审批。
  凡不及时上报机场建设费决算的单位,不予考虑机场建设费项目。第六条 民航财务部门必须参加机场建设费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审批等前期工作。项目资金的配置由各级财务部门依据国家资本金制度和现有资金规模会同计划、基建等部门确定。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项目资金审批的规定:
  机场建设费中用于国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建设还贷支出、其他支出由民航总局编制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其他支出由民航总局在机场建设费集中资金中列支,其中:票证印刷费实行据实列支的办法;代征手续费按机场建设费实际入库数的千分之二计提。分配给各机场的代征手续费方案由民航总局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机场收到代征手续费后应作为机场营业外收入处理。第八条 机场建设费申请拨款的规定。
  上缴中央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民航总局统一向财政部请款,财政部根据资金入库情况和年度预算向民航总局拨款。
  上缴地方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机场向当地财政部门请款,财政部门根据资金入库进度和年度预算拨款。
  各机场财务部门依据财政部审批的年度预算向民航总局财务司办理拨款手续或使用机场留成部分机场建设费。
  各机场财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向建设或使用单位下拨资金。第九条 机场建设费资金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财务司收到财政部下拨的机场建设费后,属于机场留成部分要及时下拨各机场;由民航总局集中使用的部分应存入支出专户中,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分项核算并管理。
  各机场财务部门收到民航总局下拨的留成部分机场建设费和集中部分机场建设费后,都要根据有关批复、概算、合同,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项核算,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对于机场建设费建设项目,各机场财务部门要严格按经济合同,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按照项目概算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和投资标准。

3.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 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 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 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 和监督。

  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 负责。

  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 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 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 格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 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 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 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 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 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 适航证。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 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第十条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 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国籍登记证由民航局颁发。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证后,必须按照 规定在该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 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进口民用航空 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审查。民航局接受申请后,应当 按照规定对该型号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准予进口 的型号认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 器,必须经民航局对其原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审查认可或者另行颁发适航 证后,方可飞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适航证以后,必须按 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适航指令,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处 于持续适航状态。

  第十五条 加装或者改装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 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民航局审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业务的,必须向民航局申 请维修许可证,经民航局对其维修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系统审查合 格,并颁发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的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考核 合格并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 维修并放行工作。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审查应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民航局 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民航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 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经检查与抽查不 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吊销其有关证 件。

  第二十条 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飞行,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维修业务或者吊销其维修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 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维修许可证,擅自承接维修业务的;

  二、超过维修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维修业务的;

  三、由未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生产民 用航空器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受到处罚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根据 民航局的建议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因适航管理工作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 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局从事适航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 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民航局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民航局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提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民航局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航员应当在广泛征求航空工业部及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基础上,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及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是

4. 中国航空法律法规总共有哪些


5.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发(1988)198号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

  1.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营运,有必要对影响航空器适航性的时控件进行科学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1.3 名词解释:
  1.3.1 寿命—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或其零、部件从开始使用到规定报废的总工作时限。
  1.3.2 定寿—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按其技术状态,根据有关的技术标准,通过零、部件试验、整机试验(或试车),然后确定寿命的工作。
  1.3.3 延寿—使用到规定的寿命后,经厂内试验、改进设计或对外场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评估,确定延长使用时限的工作。它是航空器及其零、部件设计研制和定寿工作的继续。
  1.3.4 翻修—报对航空产品进行分解、检查、修理和重新组装,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试验,以恢复产品性能的工作。
  1.3.5 翻修期(技术可用期)—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及其零、部件两次相继翻修之间允许的工作时限。延长翻修期—使用到规定的翻修时限后,不经翻修继续使用,延长了原定的翻修期。
  1.3.6 检修期—定期做维修工作的时限。如发动机热检和综合性的检修工作(A、B、C、D检等)。
  1.3.7 经济保用期(索赔期)—在此期间内,如果航空产品因制造或修理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工作,制造厂或修理厂须根据索赔条款提供服务,使其恢复工作。通常技术可用期大于或等于经济保用期。
  1.3.8 时限—是寿命、翻修期、检修期等的统称,根据各航空器、零(部)件的不同特点,可以用飞行(使用)小时,循环次数(起落次数)或日历时间为单位。也可综合采用。
  1.3.9 时控—指对有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制工作,它通常包括定时(hard time)和视情(on condition)两种时限控制。通常在维修大纲和制造厂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中列出。
  2.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确定
  2.1 以适航当局批准的或由制造厂提供的正式技术文件中规定的航空产品寿命,作为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基本依据。
  持有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的修理厂给出的许可证内规定修理项目的翻修期(或称技术可用期),也可作为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依据。
  2.2 航空产品的设计、制造部门应负责其产品的定寿工作。航空产品的延寿,可以通过制造部门或经适航当局认可的科研、维修单位进行科学试验后确定,也可以在科学试验或分析的基础上,经领先使用后确定。
  航空产品在交付使用前,必须在维修大纲或相应的技术文件中,明确给出主要零、部件的维修方式。
  2.3 被确定为定时项目的航空产品,出厂前,制造厂要明确给出寿命和翻修期。视情项目要明确给出检修期。
  同一种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工作条件、维修水平的不同,制造厂可以给出不同的寿命、翻修期和检修期,但需在产品《履历本》或产品《合格证书》上注明。各航空公司之间只能相互参考,不能简单地作为自己时控的依据。
  对于某些属于视情或状态监控的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机群大小、监控和维修水平的不同,制造厂不能马上给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检修期时,也应以技术文件的形式提出建议性的检修期及监控方法。飞机执管单位则根据制造厂的建议及自身特点,通过对典型产品的抽样检查,重要数据的收集、分析、整理,确定出产品的可靠性水平。并将使用情况反馈给制造厂,以便双方共同确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检修期及监控分析方法。如某些型号发动机确定热部件检查时限或翻修期就属于此类范围。
  2.4 国产航空发动机的定寿、延寿工作原则,暂按1987年7月颁发的“国产民用航空发动机定寿、延寿工作程序的暂行办法”执行;运七飞机机载成品的定寿、延寿工作,暂按1985年8月16日颁发的“运七机载成品延寿工作会议纪要”和有关规定执行。
  2.5 凡有时限规定的项目,由于使用、维修条件或设计、材料、制造工艺的改进,或由于原定性能指标经实践证明有充分潜力,经可靠性评估,技术鉴定,若证明其工作和技术参数正常,且具备安全可靠运转的能力时,可以延长其原定时限。反之,应缩短其原定时限。
  2.6 航空产品的时限,以制造厂颁发的最新技术文件为依据。如出现矛盾或制造厂与用户意见不协调时,适航管理部门有权最终裁决。
  2.7 为探索、确定重要航空产品的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须送制造厂、修理厂进行抽样检查、实施改装、试验、翻修或召开鉴定会时,应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以便适航管理部门视情派代表参加。
  3.更改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审批权限及申请批准程序
  3.1 对已确定时限的航空产品,应分级实行管理。所谓分级管理是指根据时控件的重要程度,授予各级管理部门不同的审批权。
  第一级审批单位:民航局适航管理司;
  第二级审批单位: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航空器制造厂;
  第三级审批单位:修理厂和飞机执管单位。
  3.2 各种机型的机身、起落架、动力装置、螺旋桨、直升机的旋翼、减速器、齿轮箱时限的更改,以及综合性的检修期(如
  A、B、C、D检等)的更改,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3.3 除3.2的时控项目外,以下时限的更改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部门负责审批:
  3.3.1 从苏联进口的航空器的定时项目;
  3.3.2 从英、美等西方国家进口的航空器,如波音707、737、747、MD-82等飞机,维修大纲中规定的定时项目;
  3.3.3 如波音757、767,空中客车A310,BAe146等采用MSG-3逻辑分析原理制订维修大纲(MRB)的机型,它们的维修大纲或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维修方案中,第5(直接影响安全)类和第8(具有隐蔽功能,且影响安全)类时控件。
  3.4 国产航空器时控件的审批,暂按2.4中的两个文件执行。
  3.5 除3.2、3.3、3.4款规定以外的时控件时限的更改,由修理工厂或各飞机执管单位机务副经理(副厂长)或总工程师负责审批。
  3.6 航空器修理厂在承担修理业务之前,须向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适航部门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许可证规定项目的修理。
  航空器修理厂必须给出时控件修后的使用时限并报适航部门备案,但不能超过该产品的寿命和经适航部门批准的最长检修间隔。
  对于非时控件(不影响安全),由修理厂研究决定,但应征求用户的意见。
  3.7 对于只有首翻期或二次翻修期,而制造厂又未给出寿命的航空产品,除3.2规定的项目外,修理厂可以根据自己的修理经验和外场使用情况提出延寿申请。
  当修理厂确认,其申请延寿的时控件经修理后份有寿命潜力时,可以进行试修。试修时采用的修理工艺应符合制造厂认可的修理工艺。
  试修后的产品,须进行领先使用,并根据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断修改有关的工艺规程,以达到要求的可靠性指标。
  试修后的航空产品,修理厂也须给出技术可(保)用时限。
  3.8 对拟变更时限的航空产品,根据各级审批单位的审批权限,由低一级的审批单位向高一级的审批单位提出申请。按3.2、3.3、3.4、3.5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批。申请变更时限的报告中须包括以下内容:
  (1)名称、牌号、型号;
  (2)原定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
  (3)变更时限的理由及依据。其中应有该产品的历史情况简介,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改进情况,重大故障记录,故障率等可靠性指标;制造厂颁发的技术文件关于时限变更的规定或建议。其它航空公司使用同样产品的时限变更情况,亦可以作为申请变更的理由;
  (4)目前的技术状态,主要性能参数;
  (5)试验、监控或鉴定给论;
  (6)申请变更的时限。
  3.9 各级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20天内给予答复或批准。如手续不全时,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方提供。审批方须以正式文件或函件、电传、电报的形式对时控件时限的更改进行批复。未经批准的,一律不许执行。
  3.10 变更时限的申请批准后,由申请方颁发时限更改通告,并对有关的技术文件进行修改,所有变更时限的批准文件,应报适航管理部门备案。
  4.飞机执管单位对时控件的管理
  4.1 为有效地对飞机的维修工作进行管理,各飞机执管单位及航空公司必须根据各自编写、实施的可靠性大纲,建立起有效的“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该系统可以分成(1)飞机系统/附件;(2)动力装置/附件;(3)飞机/发动机的检查;(4)机身结构检修等四个子系统。航空公司可以对四个子系统分别进行管理,也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采用不同的组合形式。
  4.2 各飞机执管单位,必须有专门机构或个人负责时控件的管理。每个时控件都要有清晰明了的记录。必须建立送修、串件、保管、借用、领用、报废登记制度。
  要根据“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的内容,建立起与其相配套的时控件可靠性数据收集、分析、公布、评估、修改、报告系统。对于可靠性水平急剧下降的时控件,经确认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及时修改其时限。
  4.3 所有属于时控项目的航空产品,均应建立履历本或时控卡或用计算机实施管理。
  履历本或时控卡中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产品制造厂家及出厂日期;
  (2)定时产品的翻修期;视情产品的检查周期;
  (3)总的使用时限,自上次修理后使用时限;
  (4)油封期限;
  (5)每次装机时间和从机上拆下时间;
  (6)修理情况记录;
  (7)使用情况记录,主要是故障情况记录;
  (8)如有可能,应填写寿命并注明批准文件号或相应的技术参考文件号。
  航空产品送厂修理时,如发现使用时间及情况填写不清时,按最长的使用时限或报废处理,损失由使用(送修)方负责。
  履历本或时控卡的填写要清楚、明了,填写人要完成签字手续。填写有误由填写人负责。
  4.4 购置新机时,购机单位应在飞机交付前尽早将该型机的维修大纲及参考维修大纲编写的维修方案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经型号审定后,要正式批复购机单位上报的维修方案。
  飞机到达使用单位后,须立即对时控件进行管理。
  4.5 飞机执管单位在送修定时件时,应尽量要求修理方保证其修后给出的翻修期与维修大纲中要求的翻修期一致。如因某些原因无法一致时,则按修后给出的技术可用期进行控制和使用。
  4.6 属于时控项目,(1)修后由定时变为视情或状态监控时,修理方应按3.2、3.3、3.4、3.5款要求申请批准,批准后要给出检查周期或监控的方法及标准,否则不得装机使用;(2)修后没有给出明确的翻修期或检修期或因串件、借用等原因使记录不清时,不得继续装机使用。
  4.7 如有违反以上条款,质控部门有直接向适航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的权利。
  5.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统称适航管理部门。未建立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的地方,其工作由管理局机务处代理。
  6.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6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7.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时控件管理细则和程序,但不得违背本规定。
  8.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9.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6.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制定有关航空器各项适航规章、标准、程序、指令或通告并监督执行,这是适航管理的基础。(2)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这是为了保证其设计符合适航标准和要求。取得型号合格证是准予生产的前提条件。型号设计是一种产权。型号合格证可以转让,但须书面通知民航当局。(3)进行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生产许可审定,颁发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和生产审定,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这是为了保证每件产品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可供安全使用的状态。为获得此类证件,制造人必须保持一个符合该种产品的经过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或生产检验系统。由此生产的产品可以获得适航证或使用适航标签或标记。民航当局委任各种专业生产检验代表在厂内监督并定期对其质保系统作分析检查和评审。(4)对已经取得国籍登记证的航空器进行检查鉴定发给适航证。证上填写该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制造人名称及型号,出厂序号和应用类别。此证表明该航空器已符合本国的该类别航空器的适航标准和国际民航组织的适航标准,在其‘性能限度内飞行和正确维修条件下保持适航。适航证须展示在航空器内随航空器转移,没有有效的适航证而飞行是违法行为。(5)给本国航空产品的出口商颁发出口适航证或适航标签以证明该产品符合本国的适航标准(为满足出口国的不同要求作了更改之处除外),但此种证件并不作为准予该航空器运行的证明。根据外国航空产品制造人的申请,对其犁号进行审查,发给型号认可证或设计批准认可书,证明其符合本国的或等同于本国的适航标准或要求,同时在有该国颁发的出口适航证明的情况下该种型号的产品才可以出口。为了便于相互承认试验结果、型号设计符合性证明或标记,以免制造国按照进口国的要求重复地作各种评价和检查,进口国与出口国之间订有双边适航协定,这种协定不是贸易性的,而是技术性的。在现代航空器趋向于串国设计、生产的情况下,这种协定还有利于合作研制生产。协定的各方有责任向对方随时提供本国适航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要求及其解释陛或咨询性文件。(6)对维修企业进行审定发给维修许可证,该维修企业要根据批准的维修大纲制定维修方案,对维修人员进行考核发给执照。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使航空器的适航性得到良好的保持。对于维修大纲的制定,越来越重视维修措施的有效性和费用效益化。对营运人的维修工作,民航当局派有检验员监督检查;现在,国际间盛行航空器的长、短期租赁,使得航空器登记国与营运人所在国不是同二国家,这样登记国往往难于履行其监督适航性的责任,因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新增了在此种情况下登记国将适航监督的责任转移给营运人所在国的条款,但此条款尚未获多数国家批准生效。我国对从国外通过贷款租赁的民用航空器,只要营运人是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即准予该租机在中国登记,以便于对此种租机的适航性监督。(7)掌握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情况,颁发适航指令。航空器自出厂之后所发生的未预料的严重故障缺陷情况需反馈给设计制造人作改进或修改使用规定,由适航当局颁发适航指令强制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完成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同时适航当局收集和统计分析航空器、发动机等的使用可靠性和飞行不正常情况,监视其故障率在警戒值之下。对于老龄航空器采取补充的检查修理以及防腐等措施。现代运输飞机的可用技术寿命往往较其经济寿命高出一倍以上,因此在新机供应不足情况下还要在到达经济寿命之后保证其继续使用。(8)对安全问题或事故进行调查,对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违反规章者采取.暂停或吊销上述各种证书、执照并可采取罚款、停飞等措施。航空器的国籍是指航空器属于某一国家管理的资格。关于航空器的国籍问题,1919年的《巴黎公约》规定,“航空器的登记国为其国籍”(笫6条)。以后,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规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第17条)。同时,该公约还规定,“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个国家转移至另一个国家”(第18条),“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第19条),“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第20条)。

7. 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则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中国民用航空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公司: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要求,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附件: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第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第六条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一)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二)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一)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二)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三)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本办法所称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飞机执飞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MA60)、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如有更改,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商财政部公布。第八条 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单位:元/公里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50吨     1.15  0.90  0.7550-100吨(含)    2.30  1.85  1.45100-200吨(含)  3.45  2.75  2.20>200吨  4.60  3.65  2.90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台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下同)范围内的航线。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下同)之间的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飞越内地空域的航线,以及内地串飞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类航线征收。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航线。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民航局及时调整上述航线分类及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第十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按照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发展基金。第十二条 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第十三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第十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第十五条 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开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单中应当单独列明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并套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清算中心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数额,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民航发展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间的分摊和结算办法由航空公司自行决定。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清算中心收到民航发展基金后,应当按规定向航空公司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第二十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二)对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三)民航节能减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门及机场、航空企业节能减排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设施或设备更新改造,行业节能减排管理体系建设等;(四)通用航空发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六)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七)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民航发展基金预算中,按不超过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第二十五条 民航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第二十六条 中央本级安排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民航局根据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将经批准的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纳入民航局部门预算予以批复。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经财政部会同民航局审核后,通过中央对地方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预算下达。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民航发展基金收支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 民航发展基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应当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执行进度,确保预算执行均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三十条 中央本级民航发展基金决算,由民航局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根据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经财政部审核后统一纳入民航局部门决算和中央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其决算编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69款“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项级科目。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民航局负责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公司及时足额上缴民航发展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发展基金,以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则

8. 保监会取消多少项行政

国务院取消了保荐代表人资格许可等多项行政审批和许可。其中包括“最值钱证书”——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取消,另外包括保险公司精算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等在内的一大波象征着金饭碗的证书也被取消。一大波金饭碗将要消失,靠证书吃饭的日子就要过去了。中国政府网24日消息,国务院取消了保荐代表人资格许可等多项行政审批和许可。其中包括“最值钱证书”——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取消,另外包括保险公司精算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等在内的一大波象征着金饭碗的证书也被取消。业内人士指出,这意味着投行业内原先凭借保荐代表资格证书就能获得高额薪水的时代结束,保荐代表这只投行“金饭碗”将被打破。以下是11月24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9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另建议取消和下放32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7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8项)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9项)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国务院2014年10月23日67项职业资格认证具体如下: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6项,其中准入类14项,水平评价类12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部门(单位)资格类别设定依据处理决定备注1土地估价师资格国土资源部准入类《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6年第35号)取消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人员从业资格交通运输部准入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取消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交通运输部准入类《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取消4理货人员从业资格交通运输部准入类《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7〕575号)取消5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资格水利部准入类《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0年第12号)取消6拍卖行业从业人员资格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准入类《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取消原实施单位为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7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咨询师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准入类《关于试行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咨询诊断师证书的暂行规定》(84机质字242号)取消8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资格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准入类《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管理细则(试行)》(机科标〔1994〕38号)取消9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人员资格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准入类《关于开展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的通知》(机科标〔1995〕93号)取消10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资格质检总局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取消11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资格核准证监会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2保荐代表人资格证监会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3保险公司精算专业人员资格认可保监会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取消14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保监会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5注册企业培训师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无取消原由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具体实施16中国职业经理人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无取消原由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具体实施17商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商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办法(试行)》(发改价证认〔2004〕36号)取消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具体实施18机械工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平评价类《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全国机械工业企业价格人员岗位资格行业认证办法(试行)》(中机联人〔2006〕56号)取消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具体实施19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上岗资格水利部水平评价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年第15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2003年第17号)取消20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审计署水平评价类《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中内协发〔2003〕22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年第4号)取消21特许经营管理师中国商业联合会水平评价类《特许经营管理师》协会标准(CGCC/Z0005-2007)取消原实施单位为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22QC小组活动诊断师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3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员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4知识产权管理工程师国家知识产权局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5金融理财师原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实施,2009年后由社会机构自行实施水平评价类无取消26国际金融理财师原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实施,2009年后由社会机构自行实施水平评价类无取消二、取消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41项,其中准入类1项,水平评价类40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部门(单位)资格类别设定依据处理决定备注1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认定国家粮食局准入类《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取消2长途电话交换机务员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平评价类《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标准(试行)》(邮部联〔1996〕515号)《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邮电营业员等五十七职业)〉(考核大纲)的通知》(邮部联〔1996〕1060号)取消3市内电话交换机务员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平评价类《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标准(试行)》(邮部联〔1996〕515号)《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邮电营业员等五十七职业)〉(考核大纲)的通知》(邮部联〔1996〕1060号)取消4邮电业务营销员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平评价类《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标准(试行)》(邮部联〔1996〕515号)《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邮电营业员等五十七职业)〉(考核大纲)的通知》(邮部联〔1996〕1060号)取消5割草机操作工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6农产品加工机械操作工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7农业技术推广员(水产)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8品种试验员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9水稻直播机操作工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10植物组织培养员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11种子贮藏技术人员农业部水平评价类无取消12健康教育指导师资格国家卫生计生委水平评价类《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卫妇社发〔2005〕11号)取消13中国保健行业心理保健师资格国家卫生计生委水平评价类无取消14中国保健行业营养保健师资格国家卫生计生委水平评价类无取消15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安全监管总局水平评价类《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08号)取消16松香包装工国家林业局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1992)取消17木材搬运工国家林业局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1992)取消18挂杆复烤工国家烟草局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1999)取消19不间断电源机务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民航行业已依照有关规章实施人员内部管理20测距设备机务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1电话交换机机务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2电讯材料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3二次雷达机务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4飞机(苏式)维护电气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5飞机(苏式)维护无线电、雷达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6飞机(苏式)维护仪表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7飞机电气修理工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8飞机机械附件修理工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29飞机结构修理工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30飞机气动、救生设备修理工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31飞机维护电气员中国民航局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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